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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内容

2022/07/15267 作者:佚名
导读: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建工发〔2007〕164号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宅工程 管理规定 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省建管局,市府办、市建筑业协会、市建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建工发〔2007〕164号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宅工程 管理规定 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省建管局,市府办、市建筑业协会、市建设监理协会、市建

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协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4月29日印发

附:

杭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强化建设各方主体责任,进一步减少质量通病,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萧山、余杭除外)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及监督管理。萧山、余杭区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以下简称分户检验),是指建设单位对住宅工程中以户为单位的工程项目的观感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等内容进行专门检验过程和结果。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检验。分户检验应包括下列必须检验项目:

(一)楼地面、墙面、天棚面层质量;

(二)门窗安装质量;

(三)栏杆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室内空间尺寸质量;

(六)给排水安装工程质量;

(七)电气安装工程质量。

第四条 分户检验内容实行定期公布制。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应根据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工程常见的质量缺陷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定期公布《杭州市住宅工程分户检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指引》内容包括分户检验的必须检验项目、建议检验项目及检验要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记录》示范用表、《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示范用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汇总表》示范用表等。

建设单位应按照《指引》,结合各自工程实际确定分户检验的具体项目。

第五条 分户检验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该项目的设计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及有关单位专业质量管理人员等组成检验小组。其中分包单位专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参加涉及分包项目的分户检验。已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加分户检验工作。

(二)检验前应按照《指引》的要求编制检验方案。方案应确定具体检验项目、检验数量、检验部位,并制定相应的分户检验记录表。对于精装修住宅工程,由检验小组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增加检验项目并确定检验标准。

(三)检验按已编制的方案逐户进行检验。检验的操作与测量应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和规程进行。

(四)检验完成后应逐户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记录》,检验小组成员应在记录表中对检验结果签字确认。

(五)检验合格的,应填写《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检验中发现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复查情况应相应做好记录。

(六)建设单位负责按单位工程汇总住宅工程每一户的分户检验情况,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汇总表》。

第六条 每一户分户检验结果均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依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每一户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记录,按户向住宅买受人出具《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及《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的附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保管全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记录和分户检验汇总资料。已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的,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将分户检验资料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保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分户检验结果和住宅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住宅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本规定加强对分户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整改并予以信用不良行为记录;发现分户检验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或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检验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前未组织竣工验收的住宅工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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