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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容解读

2022/07/15162 作者:佚名
导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新《水保法》)正式颁布实施,与原《水保法》相比,新的《水保法》有六大亮点。 亮点一 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再强化 修订后的《水保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与原法相比,修订后的《水保法》对地方政府防治水土流失的职责规定更加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新《水保法》)正式颁布实施,与原《水保法》相比,新的《水保法》有六大亮点。

亮点一 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再强化

修订后的《水保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与原法相比,修订后的《水保法》对地方政府防治水土流失的职责规定更加清晰,任务措施更加明确,各项要求更加具体,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高度重视。

修订后的《水保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水土保持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同时,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还对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组织发动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亮点二 新增“规划”专章更科学

修订后的《水保法》第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做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原法仅规定了规划的编制主体和批准机关,过于简单和笼统,操作性不强。新法增加了“规划”专章,对水土保持规划的种类、编制依据与主体、编制程序与内容、编制要求与组织实施做了全面规定。进一步确立了规划的法律地位。

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水土保持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加强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依据,是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从法律上增强了水土保持规划的约束力。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法要求在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等相关规划中要提出水土保持对策措施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这在法律上确定了水土保持在各项建设规划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也相应赋予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的管理职责。此外,新法还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科学编制好规划,规划编制中要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充分体现民意,保护群众利益。这将对我市修订水土保持规划提供法律支撑。

亮点三 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

修订后的《水保法》第十六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修订后的《水保法》把预防为主、保护优先作为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方针,增加了对一些容易导致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禁止或限定的规定,这对预防人为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至关重要。

水土保持工作方针有四层含义:“预防为主、保护优先”为第一个层次,体现了预防保护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为第二个层次,体现了水土保持工作的全局性、综合性、长期性和重要性。“因地制宜、突出重点”为第三个层次,体现了水土保持措施要因地制宜,防治工作要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为第四个层次,体现了对水土保持管理手段和水土保持工作效果的要求。新法还增加了对一些容易导致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规定:一是严格禁止毁林毁草活动以及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进行可能造成人为水土流失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二是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地区,限制或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三是对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求选址、选线避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开的,应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所有这些规定,对预防人为水土流失、有效保护生态环境至关重要。

亮点四 水保方案编制需前置

修订后的《水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修订后的《水保法》,进一步完善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制度,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机构应具备的资质,进一步确立了水土保持方案在生产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和开工建设中的前置地位。

新法明确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独立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确立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职能,实现了权责统一;合理界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的范围和对象。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由原法规定的“三区”修改为“四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其他区),因为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比如平原区的河道周围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也存在水土流失问题。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对象由“五类工程”修改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不至于使部分生产建设项目置于法律约束范围之外;加强了对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的管理,强化了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对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准开工建设;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不准投产使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法强化了水土保持方案的法律地位。

亮点五 谁开发 谁治理 谁补偿

修订后的《水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新法全面总结多年来全国各地探索实践水土保持补偿制度的成功经验,根据中央关于建立完善水土保持补偿制度的要求,首次将水土保持补偿定位为功能补偿,从法律层面建立了水土保持补偿制度。

新法明确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充分体现了“谁开发、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同时明确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与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与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应按照水土保持法要求,着手制定当地的水土保持补偿政策,比如可从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收益中,从城镇土地出让金和矿产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当地水土流失的防治。实行水土保持补偿制度,有效运用经济手段,可有效约束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天然植被和原地貌,减轻因水土流失所造成的危害。

亮点六 罚款最高限提升五十倍

修订后的《水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完善了法律责任种类,丰富了责任追究方式,提高了处罚力度,增强了可操作性,提升了法律的威慑力和执行力。

新法强化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增加了法律责任的种类。从行政、刑事、民事三方面对多种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增加了滞纳金制度、行政代履行制度、查扣违法机械设备制度,强化了对单位(法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加大了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了罚款标准,加重了违法成本,最高罚款限额由原法的1万元提高到50万元,乱倒弃土弃渣每立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三是增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原法规定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措施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法规定上述处罚措施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不需报批,减少了环节,提高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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