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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林业用水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

2022/07/15198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水资源浪费、扰乱供水秩序、引起水事纠纷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水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水管或林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水资源浪费、扰乱供水秩序、引起水事纠纷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水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水管或林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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