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领域第一次国际合作是1865年在巴黎成立国际电报联盟。无线电通信的国际合作,开始于1903年柏林无线电报预备会议。1906年于柏林召开了第一次国际无线电报大会,由德、英、法、美、日等27个国家的代表参加,签署了《国际无线电报公约》,划分了水上业务公众通信的频率和非开放公众通信的陆军、海军电台使用的频段。1927年在华盛顿召开的国际电报联盟大会上成立了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1932年在马德里召开的第五届全权代表大会上决定将《国际电报公约》和《国际无线电报公约》合并为《国际电信公约》,将国际电报联盟改组为《国际电信联盟》。《公约》附有《无线电规则》和《附加无线电规则》。1947年在美国大西洋城召开的第六届全权代表大会上决定建立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IFRB)。
国际电信联盟(ITU)于1989年在法国尼斯召开的第十三届全权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中规定:①电联应实施无线电频谱各频段的划分,无线电频率的分配,以及无线电频率的指配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的相关轨道位置的登记,以防止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②协调无线电通信业务,消除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改进无线电频谱及地球静止卫星轨道的利用。在第Ⅲ章“关于无线电台的特别条款”中规定:“在使用无线电业务的频段时,各成员国应牢记,无线电频率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地有效地节省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在考虑发展以及个别国家的地理位置的特殊需要时,可以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还规定“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它成员,或对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对其它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无线电规则操作的电信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