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警报设施的建设、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警报设施安装、维护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通信管理、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设置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等相关基础设施。”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修改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使其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者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发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六、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所有权人和现所有权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经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八、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实施优先保障。”
九、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
十、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十一、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或者近似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此外,对原文相关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