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安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价格、工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
(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三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三款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