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知资金拨付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款,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交易中心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发布、咨询、电子招标投标等服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投标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数据库录入相关信息,或者录入信息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中标的,宣告中标无效,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招标业务代理、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