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2011年3月2日粤府令第156号公布)
修改内容:
1.删去第十五条。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全省和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调整现有规划的,应当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具有资质证书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资质证书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