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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

2022/07/15171 作者:佚名
导读: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内水管字[1991]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开采河道砂石,保障防洪安全,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凡在自治区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含取土、淘金,下同)的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内水管字[1991]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开采河道砂石,保障防洪安全,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凡在自治区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含取土、淘金,下同)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开采深度、范围、弃料堆放,必须符合河道治理要求,不得对河道及其水工程的防洪、排涝安全和其它效能造成危害。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每一张许可证只限一个单位或个人。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利部门统一印制,由旗、县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发放。发证单位按自治区物价局、水利局核定的标准收取许可证工本费。

第五条 需采砂的团体、单位或个人均需填写河道采砂申请书,申办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者全称、负责人姓名、采砂用途(自用或营业)、种类、作业方式、开采时间、需求数量,经采砂地点所在河道主管机构审核,提出采砂范围、开采深度、弃料堆放或回填地点、开采期限、采砂数量、对临时设施建筑拆除的要求等方面的意见,由旗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如需超过批准的采砂范围、深度、数量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对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应按旗县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六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

第七条 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采砂产值的百分之五至十计收,或换算为单方收费标准,按采砂方量计收。在此幅度内,由旗县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根据河道储砂量、开采数量、难易程度,弃料数量及堆放、回填距离等有关情况具体规定。

第八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分级分成提留办法使用,各级水利部门提成比例为:

自治区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盟、设区的市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旗、县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其余留当地河道主管机构。

第九条 按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自治区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使用及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绿化和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

(二)用于河道整治规划的科研、勘测设计费;

(三)用于河道主管机构的管理费,包括办公费、人员工资和有关劳保福利开支;

(四)用于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印刷、职工培训、奖励等有关的开支;

(五)用于改善采砂管理工作条件和必要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购置。

旗、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提取的采砂管理使用、开支范围,限于以上(二)、(四)项。河道主管机构使用采砂管理费时应编制计划,报上级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按时向上级水利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执行情况报表。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旗县水利部门应设置、健全河道主管机构,建立河道监理队伍,委派河道监理员对河道采砂进行监督管理。河道监理员应经过培训、考核,上岗时应佩带有关标志和证件。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擅自采砂;或不按批准规定超范围、深度、数量采砂的;

(二)采砂设施、临时建筑不按采砂批准的规定时间拆除或大量堆积开采料造成设障,影响河道汛期行洪的;

(三)虽经批准,但在采砂过程中,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已对河道防洪及水工程的功能和安全构成威胁,拒不执行河道主管机关的停止采砂通知的;

(四)拒不服从河道监理人员监督、检查、管理和不遵守采砂许可证使用规定的。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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