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修改项目。去年以来,我委提前介入,结合《条例》执法检查中反映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条例》修改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由于修改内容较多,市政府法制办建议将《条例》作为修订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委召开专委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自2002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加强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动态与静态交通协调发展,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市民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区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长。截止今年6月,市三区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0.21万辆,而停车位仅有8.3万个,停车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从市人大常委会去年对《条例》的执法检查和今年跟踪检查情况看,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公共停车场规划的实施进度十分缓慢、公共停车场投资和建设主体单一、相关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被违法挪用缺乏执法力度等突出问题。因此,为进一步适应我市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推动“停车难”问题的有效缓解,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是必要的。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意见
审议中,委员们认为,《条例(修订草案)》对《条例》的适用范围、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所作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符合实际工作需要,总体上是可行的,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的“协调机制”修改为“协调机构”,同时可对该机构的职责作出详细规定,以利于明确职责,加强协调工作,形成部门合力。
二、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的内容。该条关于不配备相应停车场所、不予核发车辆牌证的规定,一是与行政许可法的精神相违背,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二是在目前我市停车位供需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实施此规定,条件还不成熟,会带来诸如老小区和农村居民无法购车、我市汽车消费量大幅下降等问题。
三、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措施的出台时间作一明确,可规定自本《条例》实施起一年内,市政府应出台具体优惠措施。
四、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关于百分之五的规定,以增加条文的弹性。
五、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收费停车位拒不缴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50元的罚款。”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