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10月下旬,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委员们认为,条例的修订对于促进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发展完善,促进“停车难”问题的缓解,适应我市交通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委员们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刊登,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员会咨询员征求意见;先后在海曙区、鄞州区、慈溪市召开了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社区代表,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工作联系点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还召开了市政协、民主党派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今年(2011年)3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拟提交4月下旬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审议。4月上旬,市委、市政府提出需要对现行停车场管理体制作适当调整的建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适当推迟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的时间。4月中旬以来,根据市政府提出的停车场管理中有关部门职责调整的具体建议,法工委多次召集市法制办、市城管局、市交警支队和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城建农资环保工委的同志进行研究,对修订草案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为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将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发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并再次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5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内务司法委和城建农资环保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
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商业停车场和社区私人停车场。根据有关部门和法制委咨询员的意见,考虑到该分类存在含义模糊、概念交叉等问题,建议将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修订草案第六条对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分别作了规定。为了使相关部门的职责更贴近管理实际,更有利于市民利益需求,市政府提出适当调整相关部门职责的建议,将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并要求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协商,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目前上位法对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没有统一规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是可行的。因此,根据市政府的建议和有关部门协商的意见,将有关内容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和市政设施范围内停车场的维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同时根据两部门的职责调整,对以后各章相关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四款)
二、关于规划管理
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对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停车场专项规划作了规定。考虑到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总体规划包括各类专项规划,建议依照上位法规定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实质上已被第一款所涵盖,建议删去第二款。经研究,考虑到第二款列举的公共场所和经营场所是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的重点单位,需要在法规中予以强调,建议予以保留。(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应当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市规划局提出,原条例对此内容已有规定,但实践中未遇到过此情形,以后也不会遇到。有关方面也提出,该规定容易给建设单位造成一种错误信号,认为建设工程停车场配建指标达不到的,只要通过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即可解决问题,不利于停车场的配建,削弱了执法的严肃性。经研究,建议删去。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特定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配建指标的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位),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该规定实施中存在困难,小型经营场所难以符合要求,建议将经营场所分类型处理。经研究,经营场所的规模类型与配建停车位的关系,宜在制定具体配建指标时予以考虑,难以在法规中分类表述,建议不作修改。同时,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规定,涉及到土地用途改变的,建议增加“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第二款规定的“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证明,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与条例内容不存在关联,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和各县(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停车场所。未按标准要求配备的,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证。对已购置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落实停车场所。该条规定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内务司法委和委员们的审议意见,以及社会各方面反映的意见,认为目前我市各类停车场严重不足,要求新购置机动车辆应当配备停车场所,条件不具备,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地方性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核发车辆牌证的行政许可,增设“配备相应停车场所”的条件,也涉及到合法性的问题。经研究,建议删去。
根据市残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以及利用人防设施设置停车场的相关要求。(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建设管理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人防工程等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利用待建土地和人防工程建设临时停车场,分别存在土地用途依法不得擅自改变和非停车场功能的人防工程难以改建等问题,因此,建议删去相关内容。此外,为了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与建设项目“捆绑开发”修改为“一并建设”。(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已对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作了规定,即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根据交警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组织建设“停车信息网”。有的委员提出,“智能化、信息化”的规定不能成为停车场建设的硬性要求。经研究,考虑到有关国家标准已对停车场建设信息系统作了规定,建议据此对第二、三款作概括性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现象,违反了停车场规划的要求,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经营管理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设立经营性停车场设定了行政许可。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公共停车场经营的监管可以由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管理方式进行,建议取消行政许可,规定采用报送备案的方式,同时规定了未按照规定报备案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有的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对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人员资质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经研究,建议删去相关规定,同时相应增加规定停车场经营者的教育培训责任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责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考虑到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已作了“停车泊位”的表述,同时也参考了相关城市立法的有关表述,建议将修订草案中的“道路公共停车场”统一修改为“道路停车泊位”。
根据内务司法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百分之五”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建议删去。此外,建议增加规定“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根据有关方面和市民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有关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对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在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之间设置公共停车位。考虑到退让部分涉及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利益,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建议删去。
六、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考虑到这些行为属于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建议将处罚主体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考虑到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必作特别规定。经研究,建议删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恢复”。(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对停车场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或者停车场未经许可擅自对外经营的行为规定了处罚,考虑到上位法已对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本次修改中已将停车场的经营许可改为备案,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相关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建议对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作适当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停车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占用收费停车位拒不缴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考虑到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后,宜作为停车场统一管理,根据相关部门的职责调整,建议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违法行为改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罚。此外,考虑到第二款内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内容已由相关的民事法律调整,建议删去。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有些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