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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07/1592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4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4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分两路到济南、青岛、淄博、泰安进行立法回头看,分别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人大代表及被拆迁人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方面对条例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加强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修订草案通过《大众日报》和山东人大立法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印发十七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6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在济南召开了有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及从事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有关专家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6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建设厅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6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被拆迁人界定问题

1、在专家论证会上,有的专家提出,房屋为主物,附属物为从物,根据法律规定,从物和主物的权利主体是一致的,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三款中有关“附属物”的内容;同时还提出,代管人只是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人,本身没有处置房屋的权利,只能在房屋所有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实际上是法律授权的房屋所有人,条例中没有必要单列,建议删去该款中“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2、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有的公民提出,条例应当加强对被拆迁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明确规定被拆迁人除包括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外,还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法制委员会对这一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仅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包括房屋的承租人,因此修改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但是,在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当保护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的意见是对的,条例修订草案在这方面已作了一些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十三条规定,拆迁出租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调换的房屋。

二、关于对拆迁人拆迁行为监督管理问题

1、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有些公民提出,条例中应当增加对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规模及强制拆迁、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和处理的规定,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2、在专家论证会上,有的专家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建议作出进一步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拆迁规划、计划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以减少拆迁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建议在条例中对此作出补充完善。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增加一款:“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拆迁许可问题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家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国有土地使用权预批准文件”的内容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预批准文件”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2、在专家论证会上,有的专家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四款有关土地储备机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可免交相关材料的内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有一些争议,建议条例对此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该款内容。

3、有的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大多数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是否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一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对属于商业性开发项目的,超过三分之二的被拆迁户数不同意拆迁的,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关于拆迁裁决程序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为加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拆迁纠纷的力度,发挥调解在拆迁工作中化解矛盾的作用,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中对调解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在拆迁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关于强制拆迁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群众来信、来电对强制拆迁的意见比较大,主要对强制拆迁的程序、方式等提出了一些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要对强制拆迁予以严格限制,杜绝粗暴强制拆迁、操作不规范、补偿安置不落实等问题;同时,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极少数被拆迁人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行为,条例也应做出相应规定。修改时,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强制拆迁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依法实施强制拆迁。”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七、关于拆迁补偿与安置问题

1、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设定的补偿和安置标准应当体现适当改善被拆迁人住房条件的原则,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规定区分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进行规范。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由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和住宅房屋的改善补贴价格构成。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住宅房屋的改善补贴价格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2、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面积应由协议约定,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3、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拆迁补偿要坚持以最低保障制度作为拆迁补偿政策的核心,以国家强制标准作为最低保障制度的依据,优先安置被拆迁居民和优先安置住房与生活“双困户”。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住宅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五款中增加了拆迁方案应包括“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的内容。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房屋,且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八、关于拆迁评估机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九、其他有关问题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应当保护好城市的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建议在总则中突出这一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条例施行前的拆迁行为,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建议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中增加了“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的内容。

同时,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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