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水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本办法是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检查供水价格,以及水管单位申报、用水户遵守和监督水价共同遵循的准则。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分别核定,并结合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结合我市水资源现状及用水户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考虑我市灌区用水户实际承受能力,农业用水价格逐步达到供水成本。非农业用水(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家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三章 供水价格标准及计收
第十条 工业用水价格按自来水供水价格标准确定,实行按方计量收费,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用水户自行安装和管护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农、林、牧用水价格标准。鉴于本地区目前不具备按方计价条件,灌区暂实行按亩计收水费,待条件成熟后实行按方计费。各灌区执行统一标准:
(一)粮食作物按每亩21元价格计收,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年增长、达到供水成本。
(二)蔬菜按粮食作物水价标准的2倍计收。
(三)经济林按粮食作物水价标准的2倍计收。
(四)城市绿化林地按粮食作物水价标准的三分之一计收。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用水价格标准。
(一)城镇供水工程和农村牧区供水到户工程,按方计收,统一按照市自来水价格,按月或按季收费。
(二)农村牧区供水到饮水点工程,每人每年按12元计收。
(三)牲畜饮水水价按羊每只每年2元、猪每头每年4元、大牲畜每头(匹)每年8元计收。
第十三条 各类用水均实行定额管理,对用水量在定额范围之内的实行平价收费,超定额实行累进加价。工业用水定额标准按《青海省用水定额》标准执行;根据格尔木地区降雨量少,蒸发量大的实际情况,农业用水定额标准中粮食作物每亩800m3/年,蔬菜每亩1200m3/年,林地每亩500m3/年。
第十四条 农牧业水费计收采取以下办法:
农业灌溉水费按照年度供水计划预交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权总量,做出配水计划,核发水权证;用水户根据用水定额,持水权证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购买水票,实行水票制供用水。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按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减征或免除农牧业水费的,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减免。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事供水经营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专门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水利工程维护人员、巡渠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费用。
(二)工程运行材料费、燃料动力费、维护费。
(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绿化和环境保护、防汛开支。
(四)工程运行管理的科研、职工培训、宣传费用。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必须使用省水利厅制发的统一收费票据。不出具统一收费票据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计收的水费总额中,按4%的比例提取行业管理费,用于水管人员培训、新技术推广等。
第二十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费财务制度执行情况、收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书面催告用水户在15天内仍不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限制供水直至中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