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绿地管理责任:
(一)公共、生产、防护绿地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占挖绿地。
临时占挖绿地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一)占挖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项绿地的,应当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占挖费和恢复费。
(二)占挖第十二条第(二)项绿地的,应当向产权单位缴纳占挖费和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占挖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限内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园林绿地的管理,应当设专、兼职人员,适时扶育养护,保持植物繁茂和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有责任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和管理,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十七条 在绿地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
(三)打柴割草,放火烧荒。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其它有害绿地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