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树木所有权和管理责任:
(一)国家投资和解放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管护。
(三)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管护。
(四)居民在庭院自行栽植的,归居民所有,由居民个人管护。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研究推广新品种,普及和发展市树、市花。
第二十一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必须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缴纳赔偿费外,每砍一株,应当补栽三株以上,并按补栽株数每株一百元向批准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树木的成木向批准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公共绿地的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在树木影响管线需应当修剪时,工程管线管理单位应在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应当砍伐、移植树木时,应当凭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砍伐、移植批准证件,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应当负责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或掐花、摘果、折枝。
(四)刻字、钉钉,栓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在距离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其它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