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限期编制规划外,对单位主应当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除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外,并按绿化建设所需费用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证绿化建设质量的,除责令返工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占挖费和恢复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清除或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除限期拆迁、清除和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坏和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开工前未交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的二至三倍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点设置不符合规划应当求的,应当限期撤销,未经批准或未注册登记的,责令停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后果的,除追究领导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或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应当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