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国家、省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四)政府转贷、担保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财政部门委托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施工过程中的重大变更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预算。
第六条 列入年度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资金安排意见。未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本级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临时预算或在下年度安排预算。
第七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中有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单位将自筹资金缴存自筹基建存款账户。基本建设项目中自筹资金属于减免费用或投入劳务的除外。
自筹资金不足或不缴存财政部门开设的自筹基建存款账户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算安排的基建资金。
第八条 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后报送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报送工程预算时应当附有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图纸审核意见书、工程施工图、预算书、施工组织设计等基本资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根据施工图编制的工程预算与原批准概算是否相符;
(二)有无擅自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供应单位。
重要的公共设施的设计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审评资料。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建设投资的依据。
变更重大设计,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工程用款支付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单位按工程进展情况及工程监理单位签认工程报表,填报工程用款计划,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拨款。
项目单位应当预留工程价款结算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清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应当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项目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对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工程签证,应当按月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月编制工程进度和资金收支使用月报表,于次月3日前分别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季度向政府报送基本建设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和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竣工财务结算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单位做好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竣工决算的审计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批复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增减项目和有争议的内容,招标合同部分按原约定执行;
(二)单项工程的某一单位工程有争议,或单位工程的某一部分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原约定执行;
(三)特殊工程在部分项目(子目)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运用上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提高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禁止高估冒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