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长 戴相龙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公布)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