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工作应遵循先补偿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代办单位。
第五条 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规划、国土、城管、水利、物价、工商、公安、税务、电信、供电、公证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房屋拆迁工作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人的总户数、总面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式、补偿费、补助费的计发标准及拆迁期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时,拆迁人应按本条规定重新申报。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房屋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张贴。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房屋进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人必须是具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房屋拆迁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房屋拆迁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确权,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权属争议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权。 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按实际测量的数据确定。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变更的条件;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产权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协议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须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拆迁人移交,拆迁人应在3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送达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同时,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备案管理,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满30日内将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档案管理要求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在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拆迁证件不全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1、1983年5月31日前修建的,给予估价补偿; 2、1983年6月1日至1985年10月15日期间修建的,按估价的50%给予补偿; 3、1985年10月15日后修建的,不予补偿。 各县拆除证件不全的房屋时,对被拆迁房屋是否进行补偿,由各县结合本县城镇规划的制定和报、批时间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评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先由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连片改造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抽样评估出各地块各类用途、各类结构被拆迁房屋的基本价值,提供给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用于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可以按基本价值作为参照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建筑面积等因素修正评估确定。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金额存有争议的,可委托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条款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双方就评估金额仍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评估服务费的支付,按谁委托、谁负担,共同委托、共同负担的原则执行,拆迁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同时进行价格评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办好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产权调换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用于向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拆迁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屋地产评估资格。评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应当报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在与其他购房人相同条件下,应予优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拆迁房屋后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供水、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等项目。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房型。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被拆迁人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能结清房款的,差额按产权调换房评估价格换算房屋建筑面积,由拆迁人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向被拆迁人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担,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按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与房改业务主管部门结清各种款项后,再由拆迁人对使用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只向房屋使用人一方发放。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现房的,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周转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出租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承租人。 原有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独立电表、独立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设施产权人。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向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房屋使用人一方发放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时中止租赁合同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向被拆迁人发放,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补助费递增10%,递增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使用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自行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标准50%的标准,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未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将单元式住宅房屋改为办公室、娱乐室、活动中心或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无论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是否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部门证明,一律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国有、集体企业待工人员,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发给六个月补助费。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村民用房时,按本章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村民住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货币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10%以内部分,按土地建造价结算,超过10%以上部分,按产权调换房评估单价结算。 拆迁连片村民房屋,有条件建设农民新村的,由拆迁人按规划要求建设,结合前款的规定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五条 村民房屋面积的确定,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的面积为准。
第四十六条 村民自行迁建房屋的,每户用地面积限额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第四十七条 拆除村民的蓄圈、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随房空地(院坝、自有通道),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定。 公共道路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再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第四十九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有关规定执行。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以内公假。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标准,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测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