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等提出开发项目,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确立,纳入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项目经批准确立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住宅性能认定要求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开发项目的用地方式一般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和开发企业的确定方式,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商品房成片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由下列各项费用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综合开发费,包括开发区片内的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成本和有关非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五)地段差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商品房零星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的构成,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收取标准,大中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计收,其他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计收;综合开发管理费按综合开发费的百分之一至二计收。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没有规定的,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开发项目价款底价构成及计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按规定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由开发主管部门收取和代收,其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向开发企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再向开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开发项目,都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开发者。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参加开发项目的招标、拍卖活动。
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开发者。但开发者确定后,开发主管部门必须将开发者名称、开发项目及价款等予以公布。
非开发企业被确定为开发者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单项开发企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确定为项目开发者的开发企业,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交纳开发项目价款、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权证明后,即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
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到计划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而取得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住宅产业化技术和建设质量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开发主管部门应对开发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七)开发项目价款及其交付方式;
(八)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或者自行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地段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