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2005年11月25日将条例草案在大众日报和山东人大立法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将条例草案印发十七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12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2月2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法工委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修改。2006年2月20日至25日,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分两路到日照、威海、临沂、莱芜进行了调研,分别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认真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到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查看了安全生产工作。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又召开了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删去该条中的“个人”二字,以避免产生歧义。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该条中的“单位”作了明确界定,增加了一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其他条款的内容有重复,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十条的内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同时删去了第十一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生产经营企业为了追求利润,不顾职工生命安全,强迫从业人员从事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条例中应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据此,增加了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不强,职工对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不敢提出意见,建议在条例中对从业人员维护安全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一条:“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强令超强度劳动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单位内部的具体职责,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己制定,条例中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的内容。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职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未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进行相应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与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与上位法相衔接。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八、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在表述上前后矛盾,难以落实。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将该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九、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有关“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的规定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建议删去这一内容。修改时,法制委员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负责制,这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条关键措施,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的规定。修改时,根据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增加了一款:“领导成员因工作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以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这一内容。修改时,增加了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