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广州电力工业局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的授权,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市政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 办法。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责任协助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市建委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路灯管理所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委批准后,由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承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路灯管理所审核,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资质、施工资质以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道路照明设计方案须经路灯管理所审核后,方可施工。
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向供电部门报装前,须经路灯管理所签注意见。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由市建委组织或委托路灯管理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市建委和广州电力工业局应加强对路灯管理所的监督管理。路灯管理所应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保持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95%以上的亮灯率。
(二)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24小时接受报修,一般故障及时处理,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提高道路照明效果。
(四)建立、健全有关道路照明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权属者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建委和路灯管理所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给路灯管理所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如图纸资料齐全,道路通畅等。
(三)一次性交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市建委审核同意,由路灯管理所组织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或改造,因而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提前15日内向路灯管理所提出申报,并委托路灯管理所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路灯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同时恢复道路照明设施或新建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事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所处理。
第十九条凡影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道路照明效果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所提出意见交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物品;
(六)向道路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七)擅自接驳道路照明电源;
(八)破坏、窃取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他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段的路灯杆上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设施维护费计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或由其委托的路灯管理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项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七)、(八)、(九)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照明设计方案未经路灯管理所审核、道路照明用电报装未经路灯管理所签注意见,或无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擅自进行道路照明设计、施工或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权属者未能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权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行政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其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市的城镇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