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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城乡绿化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10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倾倒、排放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绿地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因损害绿化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完成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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