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新建住宅物业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住宅物业前,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
物业承接查验时,鼓励邀请业主以及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参加,也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中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向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且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费的不足。具体配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