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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2022/07/1612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株洲市物业管理办法》(株政办发〔2011〕1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株洲市物业管理办法》(株政办发〔2011〕1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房产局负责全县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指导及协助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换届工作;负责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县城管局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政绿化、乱搭乱建、出店经营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物价局负责依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行为。

县公安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防范工作。

县工商局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无证经营及未经依法批准发布广告的行为。

县环保局负责依法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污染物排放、噪声超标等行为的查处。

县规划局负责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住建局负责依法查处在房屋装修中,违反擅自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行政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受理业主和单位的投诉,调解物业管理纠纷,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的选举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建立物业管理服务站,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第六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成立业主大会并抄送县房产局: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首次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要求成立业主大会的,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在收到成主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之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的筹备组,县房产局给予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如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推举代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推举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七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筹备组成员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除业主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大会的会议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其中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县房产局负责督促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议程以及表决事项等书面通告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可以邀请县房产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列席业主大会,也可以邀请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列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存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第(六)项应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所在社区居委会备案,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组织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七)组织业主委员换届和补选工作;

(八)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 5 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一般不超过15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房产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委员辞职等原因缺额的,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由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连任,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抄送县房产局。换届选举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完成。

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并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业主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开始销售(预售)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前的物业管理活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予以书面承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临时管理规约应报县房产局审核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选聘物业服务招投标会时,应当邀请县房产局、县价格主管部门参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当抄送县房产局备案。物业前期招标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并在县房产局备案。

物业销售(预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房产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见证下,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专业单位分别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三)业主名册、提供购房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六)物管用房和社区配套用房资料;

(七)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上述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装修装饰后(最低装修标准为贴地面砖,墙面仿瓷等)交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和地下面积,其中地下车库按50%比例计算,下同)3‰至5‰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一)项目总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按照不少于5‰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二)项目总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按照不少于4‰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三)项目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按照不少于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县房产局负责验收,其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 ,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县房产局应监督落实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物业所在地县房产局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并征求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具体办法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用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持有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物业服务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县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县房产局备案。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县房产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应当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或另行选聘并在合同期满前完成续聘或另行选聘工作。

经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大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月内完成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3个月期满仍未完成选聘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直至移交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被撤销或注销资质的,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企业被撤销或注销资质之日起3个月内与该企业解除原物业服务合同,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财物,并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排屋等高标准住宅、非住宅物业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经业主委员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县物价局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要求、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业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依规与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价格登记制度。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业主公布,并在服务区域内醒目的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房产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使用、出租、或因建设单位原因,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而需整改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建设单位已向物业买受人做出减免物业服务费承诺的,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被减免的物业服务费。

物业产权转移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的次月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转让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全额的百分之九十交纳。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物业服务费,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县房产局制订。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或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县房产局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或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三)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六)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七)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或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将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应规定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后制订。因车辆行驶、停放造成的纠纷,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对协调不成的及时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车辆管理制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停车场地的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书面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营收入归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资金并符合资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三)涉及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资金并符合资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因他人行为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拒绝承担的,业主委员会可决定在物业维修资金垫支,相关费用向侵权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物业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由相关专业单位负责接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细则施行前已建成交付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小区,由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办理移交手续。县房产局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和相关企业配合移交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新建房屋,应当设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房屋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维修资金,其缴交、管理和使用,按国家、省、县有关房改政策规定执行。

房屋维修资金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的维修资金,均属于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时,应到县房产局核定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缴存标准。

第四十八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县房产局代为管理的方式。

第四十九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房屋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房屋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五十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房屋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房屋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日常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县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经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可授权业主委员会在一定额度内和一定情形下申请使用房屋维修资金。

第五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代行)证明核实后,县房产局可在房屋维修资金首期交存额5%的范围内直接拨付维修费用。

第五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房屋维修资金:

(一)房屋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五)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五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内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房屋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房屋维修资金结余金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株洲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主管理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交付使用,是指物业满足交付条件,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起。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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