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昆政发[1990]16号
【生效日期】1990-01-20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
(1990年1月20日 昆政发〔1990〕16号)
第一条为防止环境污染、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安宁县的下列单位排除下述固体废弃物的处理:
1、各类医院、疗养院、卫生院、所(含联合体、个人诊所),使用后不宜回收的棉球、棉纤、纱布、棉垫、废纸、废玻璃瓶、安瓿和各类手术后的固体废弃物。
2、医疗、卫生科研单位,生物、动物研究所用于试验后的固体废弃物。
3、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其外宾卧室及卫生间内所有的废弃物,餐厅内的筷子、餐巾纸等。
第三条上述各单位排除的固体废弃物必须统一由“昆明市固体废弃物焚烧场”集中处理。严禁乱丢、乱倒、自行焚烧、掩埋或作其它处理。未经昆明市环保局批准,不得再另外建造达不到处理标准的固体废弃物焚烧设施,已建成应服从统一管理,视情况改变用途或停止使用。
沾染放射性物质的固体废弃物,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条“昆明市固体废弃物焚烧场”焚烧固体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有关废弃物的收集及清运办法、清运时间等具体事项,由排除废弃物的单位与焚烧场协商确定。
第五条焚烧场必须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定期收集、清运固体废弃物,并及时焚烧处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清运时间。在收集、清运、焚烧固体废弃物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采取必要的消毒手段和防范措施,严禁泄漏、抛撒等。
第六条认真执行本办法或检举、揭发擅自处理应集中焚毁固体废弃物成绩突出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排除固体废弃物的,环保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法律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拒不执行本办法,无理取闹,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的报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八条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经费预算报销。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卫生局监督执行。本市所属其它县可参照办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卫生局
昆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