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湿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休闲度假等不符合环境保护的行为,可以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强制拆除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保护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损害城市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规划、建设与保护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完成绿色宜居城市考核目标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