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编号及取样
以20t为一编号,每一编号为一取样单位。若不足20t,每一生产班应取样检验,并且每个水泥配比都应取样检验。
取样方法按GB12573进行。取样应有代表性,可连续取,亦可以从20个以上不同部侠取等量样品,总数不少于5kg。
7.2 检验及留样
由每一取样单位中取得的水泥试样应充分拌匀,分为两等份。一份按本标准第6章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另一份密封保管3个月,以备必要时复验。
7.3 出厂水泥应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符合本标准第5章规定的技术要求。
7.4 废品与不合格品
7.4.1 废品 凡初凝时间、自由膨胀率、膨胀稳定期、自应力值小于1MPa中的任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时,均为废品。
7.4.2 不合格品 凡比表面积、终凝时间、抗压强度中的任何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时,均为不合格品
7.5 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内容应包括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及试验结果。水泥厂应在水泥发出日起8天内寄发除28天试验结果以外的各项试验结果。28天结果应在水泥了出日起32天内补报。
7.6 仲裁检验
水泥出厂后3个月内,如购货单位对水泥质量提出疑问需仲裁检验时,用水泥厂同一编号水泥的封存样进行。仲裁检验由国家指定的省级以上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