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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容管理

2022/07/16182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沿街破损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擅自对建筑物立面进行改建、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沿街破损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擅自对建筑物立面进行改建、装修;

(三)擅自改建窗门、阳台;

(四)在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或者在临街建筑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残缺,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的区域设置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并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广告设施、标识设置规范,保证城市容貌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并向社会公布。

未按照广告编制规划或者设置规范设置广告设施、标识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标识应当文字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图案美观、清晰,色彩、风格与环境协调,灯光画面亮度适宜,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禁止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餐饮业经营者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区范围内,两端连接主次干道、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车辆停放由公安交通部门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属于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的车辆停放,由住宅小区的责任人进行管理。车辆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书面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鼓励、支持机关单位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对外开放停车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露、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二)损坏、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三)损坏花草、攀折树木;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植树木,对于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于损坏、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所损坏、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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