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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022/07/1613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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