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 公有房产使用权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转让、转租。转让、转租前应当按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转让、转租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原租赁关系自动终止。已经转让、转租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有房产使用权转让、转租人应当向产权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转让、转租收益,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改变用途。但改变用途前,应到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改修、改建、增添、拆除与房屋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改修、改建涉及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设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二十四条 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