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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