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期间室内的适宜温度。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
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三十三条 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合理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