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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乡和非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