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采用出让、租赁或者保留划拨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