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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管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市场的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辖区内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7741-1999《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要体现“自愿委托、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本办法给出的收费标准为指导性价格。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可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难易程度,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在收费标准的10%范围内上下浮动收取费用。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评价范围内开展工作。
外省、市评价单位在吉林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时,应经吉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并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按照本办法实施收费。
第八条 收费单位要接受物价、地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内过去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和标准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