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1.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有责任证明产品符合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的要求。
2.受合格证明制约的产品应能因被认定符合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而受益。按照附录Ⅲ,
在技术规范的基础上,进行测试或其它证明之后才能认定合格。
3.产品合格证明取决于:
(a)制造商有工厂生产控制体系,以保证生产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或
(b)对于有关技术规范指明的特殊产品除了工厂生产控制体系,还应有一个经认可的
认证机构参与对生产控制或产品本身的认证和监督。
4. 对一种或一类已知产品选用第3款所述程序应由欧共体委员会在与第19条所述常
委会磋商之后,按照附录Ⅲ的规定,并根据下列因素进行:
(a) 按照基本要求,尤其是有关健康与安全的规定,产品所需部件的重要性;
(b) 产品的性质;
(c) 产品可用性特征的多样性的影响;
(d) 产品制造过程中对缺陷的敏感度。
在每一事例中,均应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基础上尽可能选用简便的程序。
如此选定的程序应在授权令、技术规范或其出版物中予以指明。
5. 对于单独(和非系列)生产,只要有一个按照附录Ⅲ(2)Ⅱ第3种可能性规定的
合格声明就足够了,除非某些产品按技术规范规定对健康和安全和特别重要的含意。
第14条
1. 按照附录Ⅲ,所述程序应:
(a) 在第13条第3款(a)的情况下,促使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签发产品的合
格声明;或
(b) 在第13条第3款(b)的情况下,促使认可认证机构为生产的控制、监督系统或产
品本身签发合格证明。
合格证明程序的实施细则见附录Ⅲ。
2. 制造商的合格声明或合格证书应使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有权将相应的 CE
标志加附在产品上、产品所附标签上、包装上或随附的商业文件上。CE标志的模式及每种
合格证明程序的使用规则见附录Ⅲ。
第15条
1. 各成员国应保证CE标志的正确使用。
2. 在不违反第12条规定的情况下:
(a) 如果某成员国认为 CE 标志加附不当,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有义务使产
品符合与CE标志有关的规定并按该成员国提出的条件停止其违反规定的行为;
(b) 如果仍然不合格,该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
或保证按照第21条规定的程序将其从市场上撤出。
3. 各成品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禁止将在内容和形式上会使第三方误认为是CE标志的
其它标志加附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只要不降低 CE 标志的可视性和易读性,任何其它标志
都可以加附在建筑产品包装上的标签上或随附的商业文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