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权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审定后公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四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五)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六)其他公开方式。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通过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及相关媒体、数据库等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案件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已采取云平台及其相关媒体、数据库方式公示应当公示内容的,不再重复公示。但对应当公示内容有所遗漏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公示。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同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七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础信息:
(一)执法主体名称、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电话、监督电话等;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涉密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除外)。具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四)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基准;
(七)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还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配发服装样式、标志、标识、工作证件样式等信息。
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
第八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过程信息:
(一)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前公示考试成绩等信息;
(二)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给付的,在摇号或者抽签之日前,应当公示符合条件的相对人信息;
(三)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发布招标或者拍卖公告的方式公示相关信息;
(四)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过程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功能区管委会有关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
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可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的财产信息以及个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身份信息;采取摘要方式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应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布: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会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或者佩戴证件并标明身份;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办理进度状态、办理人员身份、咨询服务渠道、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行政执法相对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特定部门(单位)系统内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已制定出台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办法或方案的,本市该系统执法部门(单位)按照其特定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