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向市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七)组织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
(八)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实行监管,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财政、价格、国资等部门在制定涉及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关政策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发生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突发事件时,最大限度地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运转。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接管方案,在特许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及市政府撤销、收回特许经营权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收回或者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条件及补偿方案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相关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充分听取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向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听取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及时督促、帮助特许经营者解决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