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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城市用水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65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格尔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格尔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它用水。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先进、科学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各行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我市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的同时,应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计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在取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用水定额的情况下,因生产规模扩大或其它原因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取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保持完整的取用水记录。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取用水台帐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户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根据《格尔木市阶梯水价征收暂行办法》计征水费。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落实用水规划、执行用水计划指标,做到用水总量和用水定额均不超标。

第十三条 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新建的居民住宅水表安装实行一户一表、户外安装制。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采用国家推广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论证审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同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论证审查及验收。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八条 对由自来水管网统一供水的单位、个人及拥有自备水源(地下水、地表水)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根据《格尔木市阶梯水价征收暂行办法》计征水费。

第十九条 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转供水部分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对每年耗水量≥五十万立方米,且用水定额不清、管理不明,有一定规模的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确定其用水定额。被测试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打井取水,对现有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实行封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使用城市自来水供水的单位,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权利和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逐步淘汰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打井取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六十九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下达来年用水计划指标;

(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下达来年用水计划指标;

(五)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加价水费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节水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2012/7/17)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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