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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行政处罚

2022/07/16128 作者:佚名
导读: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审查、行政强制措施审查、行政处罚核审、行政处罚听证,并有权跟踪监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对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审查、行政强制措施审查、行政处罚核审、行政处罚听证,并有权跟踪监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对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填写《案源实时报告登记表》,按规定履行案源实时报告手续,并自收到线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8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定是否办理立案手续。办案机构认为须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将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交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送交的材料就涉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于1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可以立案的,由法制机构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立案编号,并作好立案登记,将材料移交相关办案机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认为不够立案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办案机构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由办案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在作出回避决定之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 (一)书证;

  • (二)物证;

  • (三)证人证言;

  •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 (五)当事人陈述;

  • (六)鉴定结论;

  •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时间、地点、询问人及被询问人等基本情况和表明办案人员身份(告知办案人员的姓名、单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等情况,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并在笔录中注明宣读情况。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办案人员在对当事人、证明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询问笔录后应当附有其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据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和表明办案人员身份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提取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三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或者事先授权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当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的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封条,标明先行登记保存字样。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查后,由办案机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作出。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或者事先授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的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

第四十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四十三条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有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核审。 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法制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审完毕,并将核审材料连同核审意见表退还办案机构。复杂、疑难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审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时限应当通知办案机构。

第五十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 (四)定性是否准确;

  •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 (六)处罚是否适当;

  •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一条

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意见,建议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办案机构根据法制机构的建议修改、补正或者纠正后,应当将材料送法制机构重新核审,核审期限重新计算。

第五十二条

案件经过核审后,凡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第五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等;

  • (三)对公民处以3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

条符合听证范围的,听证的告知及听证会的举行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及《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办案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由办案机构作出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构应当予以采纳,并依法重新提出处理意见,新的处理意见应送交法制机构核审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新的处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数额、依据改变的,应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不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案件,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或者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办案机构应将拟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七条

经过听证的案件,由法制机构将听证笔录连同听证报告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将拟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以下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案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或者专题局务会集体讨论:

  • (一)拟对个人罚没金额3万元以上,对单位罚没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

  •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 (三)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意见不一致,需要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由提出机构负责提交。

第五十九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及所辖县、市(区)局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须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和类型,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确认。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签发后,统一由法制机构发放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办案机构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1个月内,由非本案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回访书上应明示,被处罚人如认为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存在不廉洁行为,可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长办公会或者专题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案件主要违法事实无法查实的,办案机构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说明销案理由,并连同相关材料交给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由办案机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批准销案的,应当办理销案登记。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办案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办理登记,并送财务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

办案机构应当监督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手续。办理申请强制执行手续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一并提出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的申请。

第六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的案件,办案机构凭罚没款收据联结案,在15日内立卷归档。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凭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执行完毕的有关凭证结案,在15日内立卷归档。办案机构应当在立卷归档后2个工作日内,将结案情况告知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

第六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行政处罚案件台帐。法制机构负责建立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台帐。行政处罚案件台帐应当详细记录案件立案编号、案件名称、立案时间、承办人姓名、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情况、适用程序、执行情况、结案情况,回访情况等。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

第七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法制机构登记,财务机构备案。归档事项由相应的办案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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