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案机构、法制机构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需送财务机构备案。
第八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应将扣押财物专门存放,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十一条
办案机构扣押的财物自扣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办案人员登记造册,连同《财物清单》交专人管理,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应分别建立相应的台帐,并做到两帐相符,每半年盘点一次。
第八十二条
对扣押的财物应及时调查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办案机构应填写《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 办案机构应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或《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材料交保管人员审核后,由保管人员与办案人员核对清楚,做好出库登记,扣押的财物方可出库。
第八十三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1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没收的物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处置。零星、小额物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书面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依法处置。
第八十五条
没收物资的处置,由办案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具体组织实施。需要对没收物资作拍卖、销毁等处置的,应当有法制、纪检监察机构临场监督。
第八十六条
没收物资应当在当事人申请救济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处置完毕。办案机构认为需要延期处置的,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