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省、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其行政处罚权限,由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确定。
第八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除明确有特指的外,均是指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本规则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第九十条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一条本规则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