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设立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报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不得谎报、瞒报建设项目的排污状况以及污染特征。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保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所持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现状监测数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功能、排污特征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六条对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