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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2022/07/16132 作者:佚名
导读: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挪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投资资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挪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投资资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逾期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视为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环境监测单位提供虚假环境现状监测数据或者污染源监测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擅自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发给营业执照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不符合环境保护设计依据,擅自办理初步设计审批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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