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公司性质】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第二十五条【设立条件】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章程;
(三)有十名以上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主要负责人有三年以上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等中介服务的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设立批准】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服务准则】依法设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按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中介技术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技术服务活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