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运营管理
第一条 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建设局对县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系统的运营实施目标管理,代表县人民政府和洞口县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执行《洞口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合同》。县建设局委托县公用事业管理站对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系统实施日常指导和管理,并组织专人对污水处理厂外管网进行监管和维护,确保水流畅通,所需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二条 洞口县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要认真执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要按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生产运营正常稳定进行。
第三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处理水质要达到合同约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BG8918-2002)一级标准B标准。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颁布新的标准,则执行新的标准。对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应进行应急处理,并及时报告县建设局和县环保局,县建设局和县环保局接到报告后要取证核实,及时处理。县污水处理厂要按规定将污泥运送到垃圾填埋场或指定地点,确保污泥得到稳定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县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停止运营。如因进行设备检修、维护需暂停部分设施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应提前5天向县建设局、县环保局提出申请,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并且要核减相应的未达标的污水吨位经费。对因突发事件造成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在5小时内报告县建设局和县环保局。如短时间内难以恢复的,应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建设局、县环保局负责对县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相关协议和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
第六条 县污水处理厂所排放的出水水质检测工作由县环保局承担。县环保局要依法对县污水处理厂进行业务指导,对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营状况、服务质量及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污水处理厂安装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实行定期检测和定期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管制度,进行实时监测,水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表报送给县建设局和有关部门,水质检测表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资金的依据,并建立监测档案,形成监测报告。
第七条按照国家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和监测标准,县环境监测站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对县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形成监测报告。
第八条 对水质监测单位所必需的监测经费,由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县污水处理厂要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定期检验、校准、维护在线监测装置,确保监测系统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损毁监测设备,并协助环境监测部门做好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批工作。
第三章 污水处理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资金,是指县财政预算安排的污水处理专项资金和由县自来水公司代扣的污水排污费。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县级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资金实行县建设局统一管理。
(二)专款专用原则:污水处理资金必须按规定专项用于县污水处理厂进行污水处理工作。
(三)专户储存原则:污水处理资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核算。
(四)透明原则。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资金的筹资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根据授权委托,县自来水公司负责对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代扣排污费。要严格根据单位和个人用水量,依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足额收取污水处理费。具体要求为,收取排污费的基准用水吨位必须与该单位(户)收取水费的吨位相对一致,并于每个月8日前将上月所收取的排污费足额上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资金按月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以后(污水排污费上缴有一个过程)支付上月费用,标准为0.76元/吨。污水处理量的计量方法为:当实际污水处理量达不到设计建设规模时,按设计规模结算,即第一期工程为1.5万吨/日,第二期工程为3万吨/日保底。超过设计规模时,实际污水处理量结算(以出水流量表计量)。根据合同约定,进厂污水任一水质指标值超过协议进水水质指标值10%且当月时间累计超过15天以上时,收费价格加收同比例的污水处理费。如遇通货膨胀的因素,县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政策和参照本省同类污水处理厂收费标准按程序进行调价。
第十五条 县环保局、县公用事业管理站负责对污水处理量的核实和污水处理费的结算,每月最后一天和洞口县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污水处理量(以污水处理厂出水流量表计量为准)和污水处理费,制订“月度污水处理费支付表” ,经县环保局、县公用事业管理站审核后并加盖三方公章(县环保局、县公用事业管理站和县污水处理厂),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将资金及时划拨给县建设局“污水处理资金专户”,县建设局及时将资金划拨给县污水处理厂,不得随意扣卡和拖欠正常经费的拨付。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委托行业和业务主管部门对县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情况实施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的方式进行。县建设局和环保局每年联合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县环保局按行业规定,对污水处理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县公用事业管理站每季进行一次不定期检查,县污水处理厂应每月进行一次自查。
第十七条 鼓励县污水处理厂在保障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凡在省市检查中获得荣誉时,县人民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县污水处理厂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环保局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或处罚:
(一)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库。
(二)在进水水质不超过协议标准的前提下,非因不可抗拒因素出水水质达不到排放标准。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运行。
(五)造成重大安全或环境污染事故。
县环保局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处罚,并征收超标排污费,其费用由污水处理厂自行缴纳,否则,由县建设局在污水处理资金中代扣。
第十九条 县建设局、县环保局等主管部门对县污水处理厂的监督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负责收取污水处理资金的责任单位和主管单位不负责任,造成污水处理资金不能及时上缴或截留、挪用资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