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将《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