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灾害风险空间分布,科学规划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泵站、堰坝、渔港和避风锚地等工程设施建设,提高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的工程设施防御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统一调查监测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灾害风险识别机制。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统一调查结果,划定风险类型、风险等级、风险区域,编制和动态更新专业灾害风险识别图;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专业灾害风险识别图编制和动态更新灾害综合风险识别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或者将防汛防台抗旱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其他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编制本区域防汛防台形势图。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泵站、堰坝、渔港和避风锚地等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险情应急处置预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级防洪规划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方案,经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钱塘江干流、浦阳江、瓯江、东苕溪的洪水调度方案,经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甬江、椒江、鳌江、飞云江、西苕溪和钱塘江其他重要支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应急度汛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演练,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急演练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御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城市内涝等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应急工作指引、典型案例警示等方式,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储备体系规划和建设,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共用共享等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应急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和责任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落实应急物资储备职责,规范应急物资日常管理,并及时补充相关物资。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避灾安置场所,明确场所管理责任人,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避灾安置场所目录。
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避灾安置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防汛防台应急响应期间,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指令,作为临时避灾安置场所无条件开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完善应急救援专家库,并根据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应急救援航空体系建设,加强海上、水面救助打捞能力建设和装备配置,提高极端条件下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整合辖区内基层警务人员、专职消防队员、民兵、治安巡逻队员、企业应急人员等力量,组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承担防汛防台抢险救援相关任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组建相应的防汛防台应急救援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资金补助、培训指导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应急力量参与防汛防台抗旱抢险救援工作,规范社会应急力量的抢险救援行为,推动社会应急力量发展。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灾资金应急保障机制。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统筹用于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的抢险救援、受灾群众救助、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