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全面评估和统计灾害损失、影响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灾民安置、灾后救助、卫生防疫等工作,积极救治受伤人员,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帮助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环境清理,修复被损坏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渔港等工程设施,恢复供电、供水、供气和通信以及主要道路通车;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限期修复。
被损坏的工程设施以及监测设施、站点需要立项建设紧急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简化有关手续,并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一)蓄滞洪区(包括临时采取措施启用的非常蓄滞洪区)因蓄滞洪水而造成损失的;
(二)根据洪水调度指令,因水库拦洪超蓄导致库区淹没而造成损失的;
(三)因抗旱需要,调用农业用水而造成农作物减产、水产养殖损失的;
(四)按照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临时避灾安置场所,造成损失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补偿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巨灾保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风险多方共担机制。
鼓励易受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购买保险。对参加农业保险以及农村住房、渔船等涉农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直接购买保险、提供资金补助、督促第三人落实购买保险责任等措施,为参与抢险救援的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障。